2016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基知识:民法之物权法占有的定义和要素
国家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里面,民法无疑是一大难点,而占有又是民法“三大难”之一,因此呢了解物权法中占有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就为大家梳理一下物权法中占有的概念。
①占有的分类必须掌握,其本身就是考点。占有的分类还是理解其他制度(如交付、返还原物请求权知保护、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而且,刑法上,不理解占有,就不能准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②《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必须掌握,并注意其与《物衩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
③《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的无权占有制度也相当重要。
—、占有的概念与特点(★)
1.概念。占有,即人对于物管领控制的事实。卡尔·马克思(Karl Marx)说:“占有,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说得多好呀!
2.特点。
①占有虽为权利的外衣,但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
②占有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仅保护程度不同。
③占有的客体为物。物的部分亦可成立占有。对权利的占有属于准占有。
④民法承认观念占有(间接占有、占有继承、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虽对物无事实上的管领控制,但认可占有的成立。
二、占有的要素(★★)
1.占有的要素。占有的要素有二 (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占有)。①体素,即对物的管 领与控制;②心素,即占有的意思。
2.心素的认定。①占有的意思不是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而是一种自然意思,故取得某物的占有或维持其占有皆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只要对物有为支配的自然能力,即为已足。故:3个月大的婴儿对佩戴的项链不构成占有(无心素);而3岁的儿童对自己拾得的玩具构成占有(有心素)。歌星在草坪上熟睡,“粉丝”将“勿忘我”鲜花放人其口袋的,歌星对鲜花不构成占有(无心素);必待歌星醒后发现鲜花,并决定继续拥有始成立占有(有心素)。②仅须为一般占有意思,无须为特定占有意思。
例1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投递甲的信件或邮件于信箱中,甲不知此事。①占有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须具有一般占有意思即为已足。甲悬挂信箱,意在占有投入的自己之函件,是否知悉某特定函件已经投入,对占有意思,没有影响。②故自邮差将甲的函件投入甲的信箱之时,甲即取得函件的占有。
例2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误投邻居乙的包裹于甲信箱中,甲不知其事。乙在甲的信箱中发现其包裹并取走。①甲对投入的乙之包裹不具一般占有意思,更不具特定占有意思,故甲对乙之包裹未成立占有。②乙擅自取回包裹,不构成对甲占有的侵夺。
例3中石油购买一辆劳斯莱斯作为董事长甲的坐骑,交给雇佣的司机乙驾驶。问:甲在工作中用车时,汽车的占有人是谁?①甲在工作中用车系属法人机关对汽车予以管领控制,法人机关执行职务时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甲不是汽车的占有人。②乙基于雇佣关系,受雇主指示管领控制汽车,乙为占有辅助人,对汽车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乙不是占有人。③甲管领控制汽车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故中石油才是汽车的占有人。换言之,汽车后座上坐着的不是董事长,而是中石油。
3.体素的认定。两个层次。①有相应的法律关系足堪认定时,即直接依照该法律关系认定谁是占有人,占有是何类型。②无相应的法律关系足堪认定时,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及外部可认识人与物结合的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认定。一般社会观念居主导地位,空间关系和时间关系仅为辅助判断因素。
(1)法律关系。指某人对于某物是否成立占有,优先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下列四种情形值得强调:
①依辅助占有关系而成立占有。例如,对商场陈列的货物,商场雇佣的售货员为占有辅助人,商场才是占有人。
②间接占有。例如,甲将电脑出租(出借、寄存、保留所有权买卖)于乙,乙为直接占有人,甲为间接占有人。
③买卖(赠与)合同中的现实交付。例如,甲将出卖的货物现实交付给乙,甲的占有丧失,乙成为占有人。
④抛弃占有。例如,甲将旧手机扔到垃圾堆,甲对手机的占有丧失。若乙拾得该手机, 乙原始取得手机的直接占有。
例4乙盗窃甲的手机后,将该手机出租给丙,并完成现实交付,约定租期1年。3个月后,甲发现其事。问:甲可否依照《物权法》第34条对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答:可以。原因:①乙将乎机出租给丙,租赁期间,乙为手机的间接占有人。②甲为所有权人,乙为现时的无权的间接占有人。甲对乙有返还原物请求衩。
例5乙盗窃甲的手机后,将该手机出卖(赠与)给丙,并完成现实交付。3个月后,甲发现其事。问:甲可否依照(物权法)第34条对乙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答:不可以。原因:①乙将手机出卖给丙并完成现实交付,乙对手机的占有消灭,乙不再是占有人。②甲为所有权人,但乙并非现时的无权占有人,甲对乙无返还原物请求权。③甲仅能对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
例6为了与女友乙结婚,甲租赁了一套房屋,约定租期5年。婚后不久,甲死亡,伤心的乙回老家居住了10个月。丙擅自搬入该房屋居住,乙回来后始知其事。问:乙是否有权依照《物权法》 第245条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答:有权。原因:①根据《合同法》第234条,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甲于租赁期间死亡,与甲生前共同居住的人乙法定承受该房屋租赁合同。在这样的法律关系下,回老家居住期间,乙仍为该房屋的直接占有人。②丙侵夺乙对房屋的占有,乙可对丙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